人工智能相关发明的可专利性

the patentability of ai related inventions

人工智能(AI)通常被定义为数字计算机或受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执行那些通常由具智能个体完成任务的能力。1

随着计算能力、算法技术的进步,以及日益增长的数据可获得性,人工智能的创新已经广泛渗透至我们生活的多个领域。

然而,人工智能在知识产权(IP)领域所带来的影响正变得愈发复杂,其涉及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政策,乃至数据库保护等新兴议题。

此外,在人工智能相关发明的可专利性方面,全球尚未形成统一标准。因此,不同司法辖区在判断AI相关发明是否具有专利资格,以及AI是否能被列为专利申请中的发明人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这使得在该技术领域中寻求专利保护面临更多挑战。

一般而言,人工智能相关发明可归类为以下四种类型:2

人工智能相关发明的类别定义
人工智能模型或算法针对核心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发明。
AI辅助的发明在发明过程中使用AI作为工具所完成的发明。
基于AI的发明AI构成发明构思一部分的发明。
AI自主生成的发明由AI在无人工参与的情况下自主完成的发明。

《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规定,单纯的计算机程序不被视为可授予发明专利。一般认为,根据该公约,发明必须具有技术特征,因此所谓的“计算机实现的发明”可获得专利保护,而“单纯的计算机程序”则不具备专利资格。由此可见,欧洲专利局并不将AI模型或算法本身视为技术活动,但AI辅助发明或基于AI的发明则可能被视为可授予发明专利。

尽管马来西亚《专利法》并未明文提及AI相关发明,但其第13(1)条明确列示了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的事项。此外,马来西亚知识产权局(MyIPO)发布的《专利审查指南》第D部分第2.3.3.1节中,专门提及人工智能与机器学习,明确指出该类技术整体上必须具备技术特征,方可符合专利保护资格。毫不意外,这一点与欧洲专利局的实务做法相似。

在中国,AI相关发明的可专利性需依序判断是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并进一步检视是否通过“三性审查”。所谓“三性审查”,即评估所涉及的技术手段、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与EPO一致,中国亦不将AI模型或算法本身视为具备可专利性,唯有AI辅助或AI驱动的发明,若通过该技术三要素评估,才可能获得专利。

美国专利商标局曾发布指引,明确指出AI相关发明并不当然不具备专利性。该指引为审查员与利害关系方提供评估标准,判断在AI参与的情况下,人类贡献是否足够显著,足以满足专利法下对发明的要求。

例如,美国专利号9,442,889 B2就披露了一套AI产品配方系统,具备学习配方、原料、成功案例与行业趋势的能力。该系统名为“Philyra”,是香精公司Symrise与IBM研究院联合开发的成果。

专利制度旨在激励与奖励人类的创造力。因此,当发明是由AI生成时,该AI能否或是否应被列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

Stephen Thaler博士及其团队(即AI系统DABUS的研发者)曾提出一系列国际专利申请,围绕的核心问题是:发明人是否必须是人类?若非人类,相关申请是否仍可推进?

该议题已由多个专利主管机关处理,包括英国知识产权局、欧洲专利局及澳大利亚专利局。为作出裁决,各国法院均需解释相关法律中“发明人”的定义。

Thaler博士提出了两项专利申请,分别涉及一种新型食品或饮料容器,以及一种新型灯光信标与紧急呼救方式。这两项申请均未指定任何人类发明人,亦未单独提交指定人类发明人的文件。

Thaler博士坚称,这些发明由他所拥有的AI系统DABUS独立创作,因此他作为DABUS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相关专利的申请权。

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

英国最高法院裁定,DABUS 不得被列为发明人,并认为依据《1977年专利法》(下称“该法”),发明人必须为真实的个人(自然人),因此,AI 系统在当前法律框架下不能被指定为发明人。

因此,由于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要求,这两项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

欧洲专利局(EPO)

同样地,欧洲专利局法律上诉委员会已发布决定3,确认依据《欧洲专利公约》(EPC),专利申请中所指定的发明人必须为人类个体。

因此,该两项专利申请遭到驳回。

澳大利亚专利局

2021年7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曾裁定 AI 系统可以成为发明人,理由是《澳大利亚专利法》中并未对“发明人”一词作出具体定义,因此应采用该术语在日常语言中的一般含义进行理解。

然而,该裁决随后被推翻,4 这意味着 AI(或其他非人类主体)不能被列为澳大利亚专利的发明人,使澳大利亚的做法与英国和欧洲专利局保持一致。

若该申请是在马来西亚提交,DABUS 相关申请也很可能面临与英国和欧洲专利局相同的结局。

根据《马来西亚专利条例》第6条规定,专利申请须列明发明人的姓名与地址,且若发明人不愿被公开,还须提交发明人的声明。显然,难以主张一台机器能够签署声明或表明其是否愿意在专利中被命名为发明人。

此外,根据专利法原理,创造性构思必须源自一位具备一般技能的技术人员。在英国最高法院审理 DABUS 案件中,曾有观点指出:“发明人应是提出创造性构想的真实个人,而非人工智能或系统程序。”

虽然马来西亚《专利法》并未明确定义“发明人”,但第12(1)条指出:“发明是指发明人提出的、可在技术领域中实际解决特定问题的构想。”第15条进一步规定,若考虑现有技术,该发明对本领域具有一般技能的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即可视为具备“创造性步骤”。

因此,英国最高法院对 DABUS 的法律论证在马来西亚同样适用。

综上所述,在当前法律框架下,AI 仍无法被列为专利申请中的发明人,但人类可使用 AI 工具辅助创造具备可专利性的发明。不过,未来此立场可能随着专利法律的修订、AI 技术特性的纳入,以及法院对相关术语定义的重新解释而发生变化。

https://www.britannica.com/technology/artificial-intelligence
https://www.wipo.int/export/sites/www/about-ip/en/frontier_technologies/pdf/wipo-ai-inventions-factsheet.pdf
3 J 0008/20 (Designation of inventor/DABUS) 21-12-2021
4 Commissioner of Patents v Thaler [2022] FCAFC 62